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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ights / 法律观察

Kangol LLC v. Hangzhou Chuanyue案后,SAD案件对华电邮送达的标准趋于严格,中国企业或迎来对抗滥诉的“新武器”

Author

Peter Li

美国(加州)执业律师 · 中国执业律师

Published

2026-08-07 · 15 min read

TL;DR

2026年5月29日,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Kangol LLC v. Hangzhou Chuanyue Silk Import & Export Co. (No. 25-2205)一案中作出二审判决,推翻了下级法院驳回被告申请撤销缺席判决的裁定,改变了长期以来在Schedule A(SAD)案件

一、美国第七巡回法院裁定对华电子邮件送达违反《海牙送达公约》

2026年5月29日,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Kangol LLC v. Hangzhou Chuanyue Silk Import & Export Co. (No. 25-2205)一案中作出二审判决,推翻了下级法院驳回被告申请撤销缺席判决的裁定,改变了长期以来在Schedule A(SAD)案件中普遍采用电子邮件送达这一司法实践。

第七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决有三个层面的内容:第一,《海牙送达公约》具有排他性,法院指出只要属于公约适用范畴,那么公约中所规定的送达方式就构成一个封闭体系(a closed universe),其规定的送达方式即为唯一合法途径。第二,电邮送达在中国境内受限,法院认为无论第十条的邮递(postal channel)是否包括电子邮件形式,中国在加入公约时明确对第十条提出保留(即反对第10条适用),因此如果公约适用,本案原告对中国境内的被告进行电子邮件送达违反条约义务。第三,只有在受送达人地址不明的情况下才能够排除公约的适用,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必须先确定原告在查明被告实体地址上是否已尽到合理勤勉努力(reasonable diligence / reasonably diligent efforts),这是判断《海牙送达公约》是否适用的关键,也是Kangol案发回重审后的核心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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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Kangol案第七巡回法院裁定书)

Kangol案并未一刀切地禁止所有对华电子邮件送达,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确实无法查明被告的实体地址(即满足《海牙送达公约》第一条“地址不明”的条件),则公约不适用,电子邮件送达仍可能被允许。但第七巡回法院认为这一问题应该由伊州北区联邦法院重审裁定。由此可见,美国对向在华当事人电邮送达的司法审查趋于严格,极大提高了原告的诉讼成本、延长诉讼持续时间,这一裁定对中国卖家来说或许是利好消息。

二、Kangol案前后“合理勤勉努力”标准的变与不变

Kangol案后,法院如何判断“地址已知”,判断标准是提高还是进一步明确?《海牙送达公约》第1条规定,公约“适用于民事或商事案件中需要向国外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所有情形”,但“如果送达对象的地址不明,则公约不适用”。由此可见,受送达人地址是否已知是公约适用的门槛问题,而判断地址是否“不明”的标准是,原告在申请电子送达时,是否已尽到“合理勤勉”努力(reasonable diligence)去查明和核实被告的邮寄地址。

这一标准在Kangol案前后并无变化,变化的是法院审查这一标准的严格程度和举证要求。Kangol案前采取的是较为宽松的电子送达批准,伊州法院在Schedule A案件中几乎例行公事地批准电子邮件送达动议,原告往往只需笼统地声称“被告是中国的电商卖家,难以确定其真实身份和地址”,法院便予以批准。例如,在Alastin Skincare, Inc. v. Schedule A (No. 1:25-cv-00259)案中,原告在法律备忘录中提出电子送达诉讼文书动议,仅提及“调查被告显示,几乎没有商店在电商平台上提供完整准确的实体地址”“地址可能不完整、虚假,和/或并非电商平台运营者的实际所在地”,笼统地对附件A所有被告进行可能性概述,其中包括中国卖家,同时称电子邮件送达是更为可靠、有效的方式,而法院对此的态度是认可,批准原告电子送达的动议,“电子送达程序不违反任何条约,符合正当程序,因为它有效地将本案的待决情况告知了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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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二:Alastin Skincare案中原告提交的Memorand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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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三:Alastin Skincare案中法官批准原告请求的Minute)

然而,Kangol案后采取的是更为严格的个案审查。仅仅依靠笼统的、缺乏证据支持的主张远远不够,原告必须提交补充性文件,详细说明其为确定地址的具体措施。Alastin Skincare, Inc. v. Schedule A案的同一法官在未决的Gregory Gorham v. Schedule A (No. 1:25-cv-13745)一案中要求原告出具补充诉状,阐明排除公约适用的原因,面对原告律师提出的“过去的调查和对在线市场账户的发现表明,被告似乎向在线平台提供了虚假的实际地址信息,以逃避全部责任。例如,许多被告用于注册其在线市场账户的姓名和实际地址不完整,包含随机输入的字母,未包含城市或州,或使用了隐藏这些信息的隐私服务”,法官当前的态度是“这些关于被告公开地址可靠性的空泛断言并不能替代实际的尽职调查(actual diligence)”。

<img src="media/image4.png" style="width:4.60417in;height:1.59097in" alt="图6" />

(图四:Gregory Gorham案中法官的态度)

当前,从Kangol案后的多个案件可以看出,法院认可的“合理勤勉努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1.“第三方平台信息调取+地图检索+网络平台数据检索”。在Wumei Lin v. Schedule A (No. 1:26-cv-6771)案中,原告通过法院快速证据开示调取 TikTok 官方留存卖家注册原始信息;随后使用百度地图和谷歌地图检索这些地址,确认仅能定位到片区而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的实际收件地址;后又通过国内工商平台企查查(Qichacha)逐一对商家主体检索核验,发现绝大多数无法匹配到工商主体,少数匹配到的则是多家无关企业、无有效经营地址;最后将全部平台数据、地图、工商检索截图整理成统一附件提交法院留证。2.测试邮寄。在Yoeu Inc v. Aamorgan (No. 1:26-cv-04605)案中,原告通过一家能够在中国大陆和香港运营的快递服务对亚马逊平台上提供的卖家地址进行测试投递,追踪结果显示“投递信息不正确/不完整/缺失”。

<img src="media/image5.png" style="width:3.70556in;height:2.5in" alt="图7" />

(图五:Yoeu案中原告提出的测试邮寄证据)

三、送达抗辩的原被告攻防与法院态度

(一)送达方在调查受送达方实际地址时是否尽到合理勤勉努力(reasonable diligence)

原告主张其已尽到合理勤勉努力但被告地址依旧不明,符合公约第1条例外,因此《海牙送达公约》不适用,电邮送达合法有效,被告则证明其存在实际地址且实际地址易被发现并获取,以证明原告并未尽到合理勤勉努力。

第一,“合理勤勉努力”的举证标准。Chen v. Schedule A (No. 1:26-cv-1894)案中,原告的替代送达动议没有提交任何宣誓书等支持性证据,仅笼统地声称“类似的卖家经常提供虚假信息以隐藏身份”、“很少有被告店铺公开显示地址”、“交易平台不验证地址”,法院明确指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明确信息说明其为确定任何特定被告的地址做了什么,也没有说明这些努力是否合理,且原告在后来的文件中承认其至少知道两名被告的地址,法院也因此认定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勤勉义务,撤销了缺席判决、TRO和初步禁令。由此可知,笼统的声明已不再适用,原告必须详细阐述其为查明实际地址做出的具体措施,同时如果存在多名被告,必须对每一名被告出具个案化调查证明。

第二,原告主张“地址不明”与被告证明“地址已知”的证据对抗。在Kangol 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地址相互矛盾且指向露天市场摊位,被告则坚持其地址是公开、易被找到的;TV Tokyo Corp. v. Schedule A (No. 124-cv-08964)案中,被告反驳的原告“已尽到合理勤勉努力”的角度是,原告早在起诉前3个多月就在被告的阿里店铺下单测试,订单系统自动生成了完整的中国实体收货地址,但原告依旧刻意隐瞒这一事实、拒绝走海牙正规送达,该案法院最终态度是认定送达存在瑕疵。

第三,判断“地址是否已知”的时间节点。被告为证明其地址易被获得,会从“能获得但未获得”的角度进行论证,认为原告能够轻而易举从第三方平台获得被告实际地址信息。在Evans v. Schedule A (No. 1:26-cv-02726)案中,被告提出“一旦(第三方)平台向原告提供了真实物理地址,被告地址就不再未知”,但原告称其在申请电子送达时尚未收到任何第三方的证据开示材料,主张判断地址是否已知应以申请电子送达当日的调查结果为准,不能以后续证据开示可查到地址来倒推送达违法。

(二)被告是否因参与诉讼程序而“行为弃权”了送达抗辩

被告在不知情或未有效送达的情况下进行的初步沟通,不应被视为对送达抗辩的行为弃权。在Kangol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缺席判决作出后拖延10个月才质疑送达违法,期间仅开展和解谈判,应视为放弃对送达瑕疵的异议权,且时隔近一年才申请撤销判决,违反“合理期限”要求,动议逾期。法院驳回了原告关于被告已放弃送达异议以及撤销缺席判决动议不及时的主张。法院认定,仅凭和解谈判本身并不构成对送达异议的放弃,被告行为并未让原告有合理预期其将实体应诉、或造成法院程序资源无谓消耗,同时被告在得知原告实际强制执行判决后2个月内申请救济,属于合理情形。

被告虽然参与实体流程,但首份答辩即及时提出管辖异议,且全程持续书面重申送达瑕疵,强制防御行为不构成对送达、管辖权抗辩的放弃。在TV Tokyo Corp. v. Schedule A (No. 1:24-cv-08964)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虽以送达瑕疵为由提出抗辩,但长期参与实体诉讼(提交答辩、动议、证据开示材料等)已构成对送达和管辖权抗辩的放弃。被告则主张,其参与诉讼是因资产被冻结而被迫进行的防御行为,并非主动放弃管辖权异议的自愿诉讼行为;且其在首份答辩中即明确提出了送达瑕疵和管辖异议,并全程持续书面重申,完全满足了联邦规则第12(h)(1)条及时保留抗辩的要求。法院最终支持被告,认定文书送达程序不合法。

(三)原告是否滥用Schedule A程序合并过多被告

Kangol案后,有法官开始主动审查Schedule A案件合并被告的适当性。例如,Matthew F. Kennelly法官在Capcom Co. v. Schedule A (No. 1:26-cv-06323)案、Huang v. Schedule A (No. 1:26-cv-07889)案、Dong v. Schedule A (No.1:26-cv-07967)案中均指出,对于Kangol案后提交的案件,由于确定电子送达适当性所需的时间和负担增加,将不允许合并超过15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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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六:Matthew F. Kennelly法官要求SAD案件被告不超过15人)

四、Kangol案启示

该案厘清了美国法律文书送达中国跨境电商当事人中的模糊地带,对于中国国内企业出海抗辩或维权均具有启发意义。

对于出海抗辩(作为被告)而言,严格适用《海牙公约》是一种程序正义的回归,如今电子邮件送达不再是绕过海牙公约的“捷径”,原告必须通过中央机关等正式渠道完成送达或至少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勤勉努力仍无法查明地址,这极大地保障了中国企业作为被告获得正当程序通知的权利,有效抵御程序突袭。同时,由于原告必须为每一名被告分别提交具体的尽职调查证据,大大增加了程序成本和举证难度,为被告提供更多抗辩空间。

对于出海维权(作为原告)而言,不能再以笼统的陈述获得电子邮件送达许可,必须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勤勉努力”。同时,如果向法院申请“快速证据开示程序”(Expedited Discovery),以向电商平台获取被告信息,其中包含被告实际地址,那么在申请电子邮件送达许可时,应当做好风险预警。即使许可获批,后续判决仍可能因程序瑕疵而被撤销。

作者简介:李健超律师是美国 LawMay P.C.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具有中国和美国(加州)执业律师资格,以及在伊利诺伊州北区等联邦法院的出庭资格。

李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主要业务领域为跨境争议解决(主要为知识产权争议,尤其是跨境电商相关的纠纷)和境内外企业合规。在跨境电商相关的知识产权与合规领域,李律师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曾在多起案件中代表跨境企业应对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纠纷。

李律师专注于跨境电商及企业合规领域的法律服务,具有处理ADA(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美国残疾人法案)网站无障碍合规案件的实践经验。同时,李律师在加州 Proposition 65、产品质量与安全合规、产品责任等领域为众多企业提供法律咨询与争议解决服务。

非常感谢实习生林纯熙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本文章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作者及其所在律所对特定事项的法律意见,亦不应作为任何决策或行动的依据。本文的著作权归属于作者,如需转载或引用请取得作者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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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者 / About the Authors

Peter Li

Non-Equity Partner · LawMay P.C.

李律师专注于跨境争议解决(尤其是跨境电子商务领域的纠纷)、企业合规以及公益法律服务。在跨境电商相关的知识产权与合规领域,李律师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曾多次代表跨境企业应对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纠纷,通过专利分析、出席应诉、谈判和解等方式成功为客户解决相关纠纷,争取有利的结果。

同时,他擅长处理 ADA(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美国残疾人法案)网站无障碍合规案件,对 ADA Title III、WCAG 标准、网站及移动端无障碍要求、常见诉讼模式(如「高频原告」与「高频律师」)以及企业的应对策略均有深入研究与丰富经验,在多起 ADA 案件中成功通过诉讼、谈判或技术整改方案为客户争取有利结果。

在从事律师业务之前,李律师曾任职于一家世界 500 强企业的法务部,最初负责国内外商业争议管理,随后被派驻公司拉丁美洲子公司担任法务经理,负责当地的企业合规事务。这段经历使他深刻理解跨国企业的运营模式、争议解决、风险管理需求及合规体系建设。

此外,李律师在公益法与非营利组织法(NPO Law)领域亦积累了丰富经验,长期为公益机构、基金会及社会企业提供法律合规咨询服务,曾为包括加州葡萄酒协会(California Wine Institute)在内的多家机构提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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