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sights / 法律观察
美国专利无效反诉要写多细,才能扛过 Rule 12(b)(6)?
Author
Hongchang Deng
美国(加州)执业律师(Bar #354529)· USPTO · 中国专利代理师
Yi Yi
美国(加州)执业律师
Published
23 天前 · 14 min read
TL;DR
在美国专利诉讼中,被告提出专利无效反诉时,需要具体到什么程度才能通过 Rule 12(b)(6) 的诉状审查?2026 年 8 月 10 日,美国伊利诺伊北区联邦地区法院在 LawMay P.C.(美国路迈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一起发明专利诉讼中,完整驳回了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反诉提出的第二次驳回动议。
摘要:在美国专利诉讼中,被告提出专利无效反诉时,需要具体到什么程度才能通过 Rule 12(b)(6) 的诉状审查?2026 年 8 月 10 日,美国伊利诺伊北区联邦地区法院在 LawMay P.C.(美国路迈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一起发明专利诉讼中,完整驳回了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反诉提出的第二次驳回动议。本文结合该案,分析 Rule 8 对专利无效反诉的具体程度要求,以及 §103 显而易见性、现有技术组合、USPTO 复审历史、Invalidity Contentions 与权利要求解释在诉状阶段分别应当写到什么程度。
在美国专利诉讼中,被告除了主张“不侵权”,通常还会提出一项更主动的抗辩:涉案专利本身无效。但一个很实际的问题是,在案件刚刚开始、正式的无效意见(Invalidity Contentions)、权利要求解释(Claim Construction)和专家报告都还没有开始之前,被告到底需要把“为什么无效”写到多细?
2026年8月10日,美国伊利诺伊北区联邦地区法院就我们代理的一起专利诉讼作出判决意见及裁定(Memorandum Opinion and Order),完整驳回了专利权人针对我方专利无效反诉提出的第二次驳回动议(Renewed Motion to Dismiss)。
这并不是一份认定涉案专利已经无效的实体判决——案件后续还将进入权利要求解释、正式无效主张、证据开示等阶段。但这场动议涉及一个在美国专利诉讼中非常实际的问题:在正式无效主张、专家报告和权利要求对照表都还没有提交的诉状阶段,一个专利无效反诉究竟需要写到什么程度?
原告的立场是,我们不仅需要列出现有技术和显而易见性组合,还应当进一步逐项说明权利要求1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分别由哪篇文献公开、这些文献如何组合,以及为什么能够克服美国专利商标局此前在复审中认可的专利性区别。
法院最终没有接受这种标准。法院认为,我们修改后的无效反诉已经远远超过单纯的“空泛指控”(bare bones allegations):其中提出了有事实支持的显而易见性理论,解释了各篇现有技术的相关技术教导,并正面回应了为什么涉案权利要求即使经过美国专利商标局复审,仍然可能无效。
这个结果说明了一个在专利诉讼中很实际的问题:无效反诉需要具体,但不需要在诉状阶段就提前写成一份完整的无效主张。
一、Rule 8 对专利无效反诉的诉状标准
原告第二次要求驳回时,核心攻击是我们的反诉没有进行足够详细的“逐项技术特征对应”,没有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分别由哪一篇现有技术公开;这些文献如何组合成权利要求1的完整技术方案;以及这一组合为什么能够克服USPTO在复审中认可的专利性区别。
乍一看,这些问题都是显而易见性分析最终需要回答的问题,但这些内容并不必在诉状阶段就全部提供。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Rule 8要求的是在诉状阶段提供一份简明陈述(“a short and plain statement of the claim”),使对方能够理解反诉是什么、依据是什么,并且使该反诉具有合理可成立的事实基础;Rule 8并不要求被告在案件刚开始时,就完成最终的无效证明。
更重要的是,伊利诺伊北区本身就有专门的地方专利规则。后续的正式无效主张会要求被告提供更具体的现有技术分析、逐项权利要求对照和显而易见性组合。如果在反诉阶段就要求相同程度的内容,相当于把后续专利程序提前到了诉状阶段。法院最终确认了我方关于诉状阶段与后续无效主张应适用不同具体程度要求的核心区分。
此外,原告依赖的一些案件中,被驳回的专利无效反诉基本只有“涉案专利根据§§101、102、103、112无效”这样的法律结论,却没有说明到底为什么无效。而我们的反诉明显不同。法院明确认为,我们的修改后反诉包含的内容远远不只是空泛的无效指控(“substantially more than bare bones allegations”)。
所以,我方的回应是**把法院需要回答的问题,从“被告是否已经证明专利无效”,拉回到“被告是否已经提出了一个足够具体、具有合理事实基础的无效理论”**的正确标准。两个问题看起来相近,但适用的标准完全不同。
二、不做完整权利要求对照表,但给每篇现有技术安排了“角色”
Rule 8 不要求完整的权利要求对照表,并不意味着无效反诉可以简单写成:“权利要求1结合 A、B、C 后,根据 §103 属于显而易见。”这种写法仍然可能过于空泛。在修改后的反诉中,我们并没有简单罗列现有技术,而是进一步说明了不同现有技术分别提供什么相关技术教导、在拟议组合中承担什么作用,以及为什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会考虑将这些技术教导结合起来。
因此,我们并没有在反诉中逐行制作一个原告要求的逐项技术特征对应表,但是整个无效理论已经能够回答三个基本问题:
-
专利无效理论建立在什么现有技术组合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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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项现有技术分别提供什么相关技术教导、在组合中承担什么作用?
-
为什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会考虑进行这样的组合?
法院也特别认可了这一点,指出我们的反诉不仅列明了相关现有技术,也解释了各篇现有技术的相关技术教导。这说明,诉状阶段真正重要的,并不是提前提交一份完整的权利要求对照表,而是让法院能够理解这样一条基本逻辑:现有技术→相关技术教导→在显而易见性组合中的作用。
三、已经经过 USPTO 复审的专利,无效反诉怎么写?
本案还有一个比普通无效反诉更棘手的问题:涉案美国专利并不是一项从未被挑战过的专利,它此前已经经历过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单方复审(ex parte reexamination),而且被指侵权的权利要求是在修改以后被维持的。美国专利商标局最后给出的专利性理由也相当具体。
审查员认为,当时审查记录中的现有技术没有教导或使人显而易见地得到一个特定的技术组合。
专利权人在驳回动议中因此抓住了一点:被告现在引用的部分文献在复审程序中已经出现过;美国专利商标局已经考虑过相关现有技术,最后仍然确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那么,被告现在提出的无效反诉为什么仍然具有合理可成立性?
这种情况下,有两种不太好的应对方式:一种是假装复审历史不重要;另一种则是在诉状阶段就试图重新打一遍完整的专利无效程序。
我们选择的是第三种方式:把复审中维持权利要求的核心理由,作为新的无效理论需要正面回应的问题。
也就是说,我们不是泛泛主张“还有其他现有技术”,也没有绕开美国专利商标局此前作出的判断,而是首先分析:美国专利商标局当时认为现有技术究竟缺少什么?或者说,专利权人当时是依靠什么技术区别使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获得维持?
在此基础上,再说明我们的专利无效理论如何围绕这一问题重新构建,从而正面回应美国专利商标局此前认可的专利性理由。
法院在判决意见中也特别提到了这一点,认为我们的反诉已经对“为什么经过再审查后修改并获准的权利要求仍可能无效”作出了具体说明。
这一点对专利无效分析有很直接的启示。面对一项已经经历过审查、复审,甚至在其他程序中经历过多方复审程序(IPR)的专利,第一步往往不应该只是重新检索现有技术,而应该先问:这项专利在上一次复审中为什么没有被打掉?
如果不知道这个问题的答案,新找到再多现有技术,也可能只是重复以前已经失败过的攻击方式。
四、另一个值得注意的点:权利要求解释与专利有效性往往相互牵动
本案中,我们还保留了备位的§112专利无效理论。在专利案件中,侵权与专利有效性往往不能完全割裂分析。
专利权人为了使权利要求覆盖被诉产品,可能会主张相对宽泛的权利要求解释。但同一种解释一旦被采用,也会反过来影响专利有效性分析:权利要求范围越宽,可能进入有效性分析视野的现有技术也越多,同时还可能产生 §112 下的书面描述、可实施性等问题。
因此,在制定抗辩策略时,不仅需要考虑“哪一种权利要求解释对不侵权最有利”,还应当同时考虑另一个方向的问题:如果采用对方主张的解释,这种解释本身会不会增加专利在§112或其他有效性问题上的风险?
我们在本案中正是基于这一思路,在坚持不侵权立场的同时,保留了与原告可能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相对应的备位无效理论。
法院当然没有在这次驳回动议中认定涉案专利违反 §112——案件目前也远未进入最终判断专利有效性的实体阶段。但法院没有在诉状阶段将这一备位理论排除。
这也是专利诉讼中一个值得注意的策略问题:权利要求解释并不是单向服务于侵权分析的工具。一个看似有利于扩大侵权范围的解释,有时也可能同时扩大专利自身需要面对的有效性风险。
五、判例不是越多越好,关键是解释“为什么对方的案子不是这个案子”
对方为了支持驳回,重点引用了Groupon、Cleversafe和Tactical Medical。如果只看判例摘要,这几份案件确实都可以找到“无效反诉因为事实主张不足而被驳回”的表述。
但我们没有回避这些案件,而是逐一分析它们当时到底写了什么。它们的共同问题是:只有法律条文和结论,或者所谓最基本、最空泛的无效指控,却没有基本的事实和技术理论。
而我们的修改后反诉已经明确到权利要求1、§103、具体的现有技术组合、各篇文献的技术角色、组合动机,以及美国专利商标局复审时认可的技术区别。同时,我们引用Westlake Royal Stone、E-Link Plastic & Metal、Sioux Steel等案件,说明其他法院如何区分“只有法律结论的无效反诉”和“已经给出基本事实与技术理论的无效反诉”。法院最后采用的正是这种区分方法。
这也是本案一个很有价值的诉讼写作经验:引用判例的真正工作,不是找到一句对自己有利的话,而是找到与自己的诉状结构和程序阶段真正相似的案件,然后解释为什么对方依赖的判例在事实和诉状内容上与本案不同。
Rule 12(b)(6) 尤其如此。因为法院此时判断的不是谁最终会赢,而是:你现在写出来的事实和理论,够不够让案件继续往下走。
六、启示:一份好的专利无效反诉应该写到哪里停?
那么,专利无效反诉究竟要写多细?
本案最直接的启示,是在诉状阶段给出恰好足够、又不会无谓牺牲后续诉讼空间的技术和法律论证。诉状阶段并不需要提交一份完整的逐项权利要求对照表。对于 §103 显而易见性反诉,法院需要看懂的是几个基本问题:主张依赖哪些主要现有技术;这些现有技术分别提供什么相关技术教导;拟议的组合是什么;为什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会考虑进行这种组合;以及如果涉案权利要求此前经历过 USPTO 复审,新的无效理论如何回应当时被认可的专利性区别。完整的逐项对照、专家意见和更详细的无效分析,留到后续 Invalidity Contentions、证据开示和专家程序中继续发展。
**第一,不要只写法律结论。**如果主张 §103 显而易见,至少应当让法院知道主要现有技术是什么、各篇文献大致提供什么技术教导、拟议的组合是什么,以及为什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会考虑进行这种组合。仅仅罗列 §§101、102、103、112,或者列出一串现有技术名称,很容易落入“空泛指控”的问题。
**第二,不要过早把完整的无效案件全部锁死。**逐项权利要求对照、完整的现有技术图表、专家意见等,本来就属于后续正式无效主张、证据开示和专家程序需要进一步发展的内容。在诉状阶段写得过细,不仅未必必要,也可能过早限制后续根据证据和权利要求解释调整无效理论的空间。
**第三,阅读专利审查历史和复审历史。**尤其是已经经历过无效挑战的专利,最重要的问题往往不只是“还能找到什么现有技术”,而是“这项专利上一次为什么没有被打掉”。专利权人当年依靠哪个技术特征克服现有技术、审查员最终认可了什么区别,往往正是新的无效理论需要正面处理的问题。
**第四,侵权和有效性不能完全分开考虑。**专利权人为扩大侵权覆盖范围而提出更宽的权利要求解释,有时也会相应扩大现有技术能够覆盖的范围,或者带来新的§112风险。因此,在分析“怎样解释才能覆盖被诉产品”的同时,也要继续追问:如果权利要求真的这么宽,它还能不能保持有效?
所以,一个好的专利无效反诉,既不是简单罗列专利法条文,也不是在案件刚开始时就提前完成全部无效主张。而是让法院在案件早期就能够看懂你的无效理论,同时把最终证明专利无效的问题,留到真正适合解决它的程序阶段。
法院目前并没有认定涉案专利最终无效——这个问题仍将在后续程序中继续审理。我们赢下的是一个更前置的问题:一个已经具有明确现有技术组合、技术逻辑和事实基础,并且正面回应再审查历史的无效反诉,不能仅仅因为尚未提交完整的逐项权利要求对照表,就在案件进入实质专利程序之前被提前打掉。
而这也说明,复杂专利诉讼的关键并不只是“找到几篇现有技术”,而是把权利要求、产品结构、现有技术、审查历史和当前程序阶段组织成一个法院能够理解和处理的完整诉讼理论。
本文根据案件公开 docket、双方公开提交的 briefing 及法院公开裁定整理,仅用于案件研究与同行交流,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案件仍在审理中,本文所述法院裁定系 pleading stage 的程序性裁定,并非对涉案专利有效性作出的最终实体判断。
关于作者 / About the Auth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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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律师主要从事中国及美国商品及服务争议解决,以及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等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与无效确权业务,并办理中美商标申请及中国专利申请。常年服务跨境工贸企业、跨境电商、电子烟行业、科技制造业等领域,为财富 500 强、国际连锁品牌、出海科技品牌等多家中外知名企业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服务。
在跨境电商争议领域,邓律师专注 Schedule A 批量诉讼的被告应对,包括临时限制令(TRO)项下的店铺账户与资金解冻、通过确认不侵权之诉(Declaratory Judgment,DJ)与「反向 TRO」动议争取恢复被下架的商品链接与店铺经营,以及亚马逊账户冻结申诉、品牌备案(Brand Registry)争议等平台纠纷的代理。在华盛顿州西区联邦法院,邓律师代理多起确认不侵权之诉(DJ),取得了恢复商品上架、并禁止对方继续投诉的「反向 TRO」与「反向初步禁令(反向 PI)」。他熟悉 Schedule A 案件高发的伊利诺伊州北区、佛州南区等联邦法院的程序节奏,能在中美时差下迅速响应、把握应诉与和解的时间窗口。
在涉外电子烟与 FDA 监管领域,邓律师为电子烟及新型烟草企业提供覆盖确权、合规到维权的全流程代理,涵盖行业知识产权维权与 337 调查、PMTA 上市前申请与 STN 状态争议、FDA 执法防御(警告信、营销拒绝令 MDO、进口扣留 Import Alert),以及美国海关(CBP)清关合规与扣押货物申诉。
他代理的知识产权相关案件多次荣获「广东省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广东省商业秘密保护大事件」、「深圳律师承办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深圳市侵害商业秘密典型案例」、「深圳律师国际贸易、投资领域典型案例」、「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年度知识产权推荐学习案例」等专业荣誉。
他代理的商品及服务贸易纠纷、知识产权等争议解决案件涉案标的额总计达数十亿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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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i Yi 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执业律师,执业领域主要包括美国联邦法院知识产权诉讼、跨境电商争议、产品责任纠纷及联邦上诉案件。Yi Yi 代理中国及其他国际客户处理专利侵权、商标及著作权争议、产品责任纠纷、临时限制令与初步禁令、网络平台知识产权执法及其他跨境商事纠纷。
Yi Yi 经常协助客户应对临时限制令及初步禁令申请,挑战不当的管辖权主张,制定专利不侵权及无效抗辩,并协调中美两地的诉讼策略。Yi Yi 亦为跨境电商企业就知识产权执法、平台账户及商品链接争议、产品责任索赔及相关诉讼风险提供法律服务。
Yi Yi 具备在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美国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加州中区、北区联邦地区法院及德克萨斯东区、南区、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的出庭经验(涵盖正式执业资格与临时出庭许可 Pro Hac Vice / PHV 两种形式)。Yi Yi 亦办理美国专利商标局商标申请事务,并为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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