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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ights / 法律观察

美国CPSC强制上报义务解析:触发情形、24小时时限与义务的持续性

Author

Hongchang Deng · 邓宏昌

美国(加州)执业律师(Bar #354529)· USPTO · 中国专利代理师

 

Yi Yi · 易伊

美国(加州)执业律师

Published

5 天前 · 9 min read

TL;DR

对于向美国市场销售消费品的跨境电商卖家而言,美国《消费品安全法》(ConsumerProduct Safety Act,以下简称CPSA)第15 (b)条规定的强制上报义务,是一项容易被忽视、但后果可能十分严重的合规要求。

对于向美国市场销售消费品的跨境电商卖家而言,美国《消费品安全法》(ConsumerProduct Safety Act,以下简称CPSA)第15 (b)条规定的强制上报义务,是一项容易被忽视、但后果可能十分严重的合规要求。依据该条,相关经营者在获得"合理支持产品存在特定问题之结论的信息"时,须主动、立即向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ission,以下简称CPSC)报告。 本文依次梳理:该上报义务的法律依据与触发情形;"立即报告"的时间要求与义务的持续性;义务免除的有限情形;第6 (b)条信息披露程序与第15 (b)条上报义务的区别;以及相关判例对跨境卖家的潜在影响。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仅为对相关规定的一般性梳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 一、上报义务的法律依据与触发情形 强制上报义务的核心依据是15 U.S.C. § 2064 (b)(即CPSA第15 (b)条)。依据该条,每一个消费品的制造商、进口商、经销商和零售商,在获得"合理支持以下结论的信息"(information which reasonably supports the conclusion)时,均负有上报义务。触发情形包括四类: (一)产品不符合适用的消费品安全规则,或不符合相关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 (二)产品不符合CPSA或CPSC执行的其他法律项下的规则、条例、标准或禁令; (三)产品含有可能造成实质性产品危害(substantial product hazard)的缺陷; (四)产品造成不合理的严重伤害或死亡风险。 其中,实质性产品危害依§ 2064 (a)界定,是指因缺陷的模式、已进入流通领域的缺陷产品数量、风险的严重程度或其他因素,而对公众造成实质性伤害风险的产品缺陷。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所设定的上报门槛相对较低。其触发条件是经营者获得合理支持上述结论的信息,而非已经确证产品存在缺陷。换言之,是否需要上报,取决于现有信息是否足以合理支持相关结论,而不取决于缺陷是否已被最终证实。美国法院在相关判例中亦指出,即使事后查明产品并不存在实际缺陷,经营者仍可能因未及时履行上报义务而承担责任。 二、"立即报告"的时间要求与义务的持续性 关于报告的时间,CPSA第15 (b)条要求"立即"(immediately)报告。CPSC在实施细则16 C.F.R. § 1115 . 14 (e)中将"立即"明确为:在获得可上报信息后24小时之内。此外,依16 C.F.R. § 1115 . 4,若经营者对产品缺陷是否可能构成实质性产品危害存在疑问,亦应进行报告。 实践中,卖家常有一个疑问:该义务是否属于需要按固定周期重复申报的义务。从现行规定看,第15 (b)条并未设定周期性的重复申报要求;其要求是在获得相关信息后24小时内首次报告,而该报告义务在被合法免除之前持续存在。 就义务的持续性,美国联邦法院已有较为明确的判断。在United States v.Spectrum Brands , Inc.一案中,地区法院[ 1 ]认为,第15 (b)条所设定的上报义务属于持续性义务;经营者未及时报告的违法状态,在其最终提交报告、或确知CPSC已被充分告知相关缺陷之前,并不视为"完成",相应的诉讼时效亦随之顺延。2019年,第七巡回上诉法院[ 2 ]维持了该判断并指出:第15 (b)条所规定的上报义务是一项持续性义务,未报告的违法行为并非在超过24小时未报告时即告"一次性完成",而是持续至经营者最终提交报告、或确知CPSC已被充分告知该缺陷之时。 换言之,依上述判例,未报告在法律上并非某一时点的单次行为,而是一种可能持续累积的状态。 三、义务免除的有限情形 第15 (b)条的上报义务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持续不灭,但其免除的条件较为有限。依16 C.F.R. § 1115 . 3 (a),CPSC被"充分知悉"(adequately informed)的情形仅有两种:其一,CPSC已收到经营者依§ 1115 . 12、§ 1115 . 13应提交的信息(即经营者已就该事项提交第15条报告);其二,CPSC已明确告知该经营者,其已被充分告知。此外,依15 U.S.C. § 2064 (b)及16 C.F.R. § 1115 . 10 (f),免除上报义务还要求经营者对上述"充分知悉"具有"实际知悉"(actual knowledge)。换言之,须同时满足" CPSC客观上已被充分告知"与"经营者主观上确知此点"两项要件。前述Spectrum Brands一案对该标准予以了确认。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CPSC主动就消费者投诉等事项致函经营者,本身是否即可免除其上报义务。在United States v. Mirama Enterprises , Inc. 一案中,地区法院[ 3 ]在判决中指出:CPSC就某一消费者投诉致函公司,其本身并不免除该公司的上报义务,除非该公司所掌握的唯一信息与委员会所掌握的信息完全相同。SpectrumBrands一案将这一标准概括为"信息重叠"(overlapping knowledge)测试,并据以认定:只要经营者掌握的信息多于CPSC来函所披露的内容,其上报义务即不因该来函而免除。

实践中,经营者通常掌握的信息——如产品总销量、流通数量、完整产品与说明书、自行委托的测试结果,以及其他投诉或退货记录等,往往多于CPSC单次来函所披露的内容。在此情况下,依上述标准,相关来函通常不足以免除其上报义务。 四、第6 (b)条信息披露程序与第15 (b)条上报义务的区别 在实务中,一个较易混淆、但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是CPSA第6 (b)条的信息披露程序,与第15 (b)条上报义务之间的区别。二者在方向、目的和效果上均不相同。 第6 (b)条规范的是CPSC对外公开披露相关信息的程序。依该条及其实施细则,CPSC在公开披露可识别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private labeler)身份的产品信息之前,须采取合理步骤确保信息准确、披露公平且与CPSA的目的相关,并须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给予其就信息准确性提出评论的机会(一般情况下,自通知之日起至少15日)。换言之,第6 (b)条程序的方向,是CPSC向经营者征求意见。 第15 (b)条规范的,则是经营者向CPSC主动报告的义务,方向恰好相反。 由此可知:经营者收到CPSC依第6 (b)条发出的披露通知或征求意见函,并不等于其已履行第15 (b)条的上报义务,亦不当然构成前述CPSC已告知其充分知悉的情形。事实上,CPSC此类来函中通常会一并提示经营者注意其在第15 (b)条下的上报义务。因此,将收到第6 (b)条通知理解为CPSC已经知悉、经营者无需再行报告,可能存在偏差。 五、对跨境卖家的潜在影响 结合上述规定与案例,对向美国市场销售消费品的跨境卖家而言,以下几点可能具有实务参考意义。 第一,建立必要的信息收集与评估机制。消费者投诉、退货理由、平台安全提示或下架通知、保险与索赔通知、CPSC来函等,均可能构成合理支持相关结论的信息,需统一归集并及时评估。 第二,区分第6 (b)条与第15 (b)条。收到CPSC来函时,应首先判断其性质;对第6 (b)条披露程序作出回应,并不等同于已履行第15 (b)条上报义务。 第三,产品通过相关测试或认证,并不当然免除上报义务。测试合规,与产品是否存在应予报告的缺陷或风险,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 第四,上报义务的免除在现行规定下通常仅有两条途径:提交第15条报告,或取得CPSC已充分知悉的明确告知。经营者自行评估认为无需报告,通常不足以免除义务。 第五,注意义务与时效的持续性。依前述判例,未报告状态在被合法免除之前持续存在,拖延通常不会使相关责任随时间经过而自动消灭。 第六,跨境卖家应注意,中国主体及相关个人,同样可能成为美国民事乃至刑事追责的对象。经营主体位于境外,并不当然排除相关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某一具体信息是否已达到"合理支持结论"的上报门槛、是否应当报告、以及如何报告,往往取决于个案的具体事实,需要结合个案情况并咨询律师审慎后判断。对于已收到CPSC来函、或已发生较严重伤害事故的卖家而言,及时评估是否应提交第15 (b)条报告、是否启动自愿召回或纠正措施,显得尤为重要。 [ 1 ] United States v. Spectrum Brands , Inc., 218 F. Supp. 3d 794 (W.D. Wis. 2016).[ 2 ] United States v. Spectrum Brands , Inc., 924 F. 3d 337 (7th Cir. 2019).[ 3 ] United States v. Mirama Enters., Inc., 185 F. Supp. 2d 1148 (S.D. Cal. 2002), aff ' d , 387 F. 3d 983(9th Cir. 2004)

关于作者 / About the Authors

Richard D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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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律师主要从事中国及美国商品及服务争议解决,以及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等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与无效确权业务,并办理中美商标申请及中国专利申请。常年服务跨境工贸企业、跨境电商、电子烟行业、科技制造业等领域,为财富 500 强、国际连锁品牌、出海科技品牌等多家中外知名企业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服务。

在跨境电商争议领域,邓律师专注 Schedule A 批量诉讼的被告应对,包括临时限制令(TRO)项下的店铺账户与资金解冻、通过确认不侵权之诉(Declaratory Judgment,DJ)与「反向 TRO」动议争取恢复被下架的商品链接与店铺经营,以及亚马逊账户冻结申诉、品牌备案(Brand Registry)争议等平台纠纷的代理。在华盛顿州西区联邦法院,邓律师代理多起确认不侵权之诉(DJ),取得了恢复商品上架、并禁止对方继续投诉的「反向 TRO」与「反向初步禁令(反向 PI)」。他熟悉 Schedule A 案件高发的伊利诺伊州北区、佛州南区等联邦法院的程序节奏,能在中美时差下迅速响应、把握应诉与和解的时间窗口。

在涉外电子烟与 FDA 监管领域,邓律师为电子烟及新型烟草企业提供覆盖确权、合规到维权的全流程代理,涵盖行业知识产权维权与 337 调查、PMTA 上市前申请与 STN 状态争议、FDA 执法防御(警告信、营销拒绝令 MDO、进口扣留 Import Alert),以及美国海关(CBP)清关合规与扣押货物申诉。

他代理的知识产权相关案件多次荣获「广东省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广东省商业秘密保护大事件」、「深圳律师承办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深圳市侵害商业秘密典型案例」、「深圳律师国际贸易、投资领域典型案例」、「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年度知识产权推荐学习案例」等专业荣誉。

他代理的商品及服务贸易纠纷、知识产权等争议解决案件涉案标的额总计达数十亿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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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i 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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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伊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执业律师,执业领域主要包括美国联邦法院知识产权诉讼、跨境电商争议、产品责任纠纷及联邦上诉案件。易伊代理中国及其他国际客户处理专利侵权、商标及著作权争议、产品责任纠纷、临时限制令与初步禁令、网络平台知识产权执法及其他跨境商事纠纷。

易伊经常协助客户应对临时限制令及初步禁令申请,挑战不当的管辖权主张,制定专利不侵权及无效抗辩,并协调中美两地的诉讼策略。易伊亦为跨境电商企业就知识产权执法、平台账户及商品链接争议、产品责任索赔及相关诉讼风险提供法律服务。

易伊具备在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美国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加州中区、北区联邦地区法院及德克萨斯东区、南区、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的出庭经验(涵盖正式执业资格与临时出庭许可 Pro Hac Vice / PHV 两种形式)。易伊亦办理美国专利商标局商标申请事务,并为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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