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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要点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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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gchang Deng · 邓宏昌
美国(加州)执业律师(Bar #354529)· USPTO · 中国专利代理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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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 · 16 min read
TL;DR
《意见》分五个部分共24条,依托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著作权法等现行法,对AI换脸拟声、网络开盒、训练数据、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责任、AI生成内容著作权举证、开源软件责任豁免、提交AI生成诉讼材料的核实义务等作出规定。本文按五个部分逐一梳理,并说明《意见》刻意留白的两个问题。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同日举行新闻发布会。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发布的会议信息,发布会由新闻发言人姬忠彪主持,副院长陶凯元发布《意见》,研究室主任周加海、民三庭庭长李剑、研究室副主任司艳丽出席并回答记者提问。
《意见》分五个部分、共24条。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材料中的表述,这是“首部由国家最高审判机构发布的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文件”;对目前难以形成共识的问题,《意见》“做了留白处理,待进一步积累经验,条件成熟时再通过适当方式作出明确”。
中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的人工智能法。《意见》的做法是依托现行法——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对已经进入法院的争议类型给出适用指引。以下按《意见》的五个部分梳理其规则内容。《意见》全文见本所同日发布的全文转载。
一、总体要求:三项基本原则(第1—2条)
《意见》第一部分确立三项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支持创新发展、筑牢安全底线。
“筑牢安全底线”一节给出了责任划分的基本思路,即“区分通用与专用、开源与闭源等不同类型大模型在技术原理、风险外溢与控制能力上的差异,对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等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合理划分”。这句话后面的具体规则,多数能在第二、三部分找到对应条文。
二、侵权责任:从归责原则到具体场景(第3—11条)
归责原则采过错责任
第(三)条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记者问中把这一安排的理由说得很直白:“避免在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尚处发展初期就承担过重责任而影响创新的积极性”。
判断过错时的考量因素,条文列了三组:人工智能应用的具体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与信息透明度、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开发者、提供者为预防和减少侵权所采取的措施及技术上的可能性;使用者对侵权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
AI换脸拟声、AI复活逝者
第(四)条分四层:未经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自然人姓名、肖像等,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的,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侵害;未经同意使用自然人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生成可识别的合成人声的,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操控生成的虚拟形象或声音实施不当行为、发表不实言论并降低社会评价的,构成名誉权侵害;擅自制作、使用死者虚拟数字形象致其姓名、肖像、名誉受侵害的,近亲属可依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请求承担民事责任。
训练语料那一层针对的是“使用自然人的声音作为训练语料”这一行为本身,不以生成结果是否发布为前提。
网络开盒、人肉搜索
第(五)条把“以刺探隐私为目的”利用人工智能对特定自然人的电话号码、网络账号及社交媒体等公开信息进行追踪、分析,从而获取私密信息,或将所获私密信息泄露、公开,或利用所获信息侵扰私人生活安宁,认定为对隐私权的侵害。
落点是从公开信息聚合出私密信息。单个信息本身已公开,不影响聚合行为的定性。
训练数据中的个人信息
第(六)条给出一条边界:为模型训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且个人未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认定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合理范围”的认定因素是处理目的与模型功能的必要性和适当性、所涉个人信息的类型与敏感程度及对个人权益的潜在影响、个人公开信息时的场景及可合理预期的使用范围。三项都指向同一个判断:个人当初公开这条信息时,能否合理预见它会被用于模型训练。
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第(七)条建立的是通知—必要措施机制:生成内容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经权利人通知而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的,服务提供者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通知须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用户通过输入侵权提示词等方式恶意诱导生成侵权内容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承担侵权责任;经通知而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必要措施的,权利人可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请求该用户与服务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条的形成过程,答记者问交代得比条文本身更清楚。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实践中“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能否主张参照适用‘避风港规则’,存在争议”;其理由是生成结果取决于训练数据、模型参数与使用者输入的提示词,服务提供者“难以事先预知所有网络用户输入的内容”,故“无法要求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于生成的内容是否侵权进行逐一预测、审查和拦截”,但在收到通知后“则应当、也有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因此认为具有“参照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正当性、合理性基础”。
人格权侵害禁令
第(八)条把民法典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接入这类案件: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益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申请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或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有关服务。法院作出禁令时应结合被侵害的人格权类型、违法行为方式、可能造成损害的范围与程度,“不得超出必要限度”。
人工智能产品责任
第(九)条要求依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的定义认定人工智能产品,条文明确指向“以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产品”。答记者问对此的说明更进一步:将人工智能产品“限定为以实物为载体的产品,比如智能机器人、自动驾驶汽车等,将没有实物载体的人工智能服务排除在外”,目的是“避免产品责任泛化”。纯软件形态的人工智能服务因此不走产品责任这条路,只能回到第(三)条的过错责任。
认定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时,考量产品的性质与用途、自主学习能力、升级更新情况、用户对系统的控制程度以及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重点审查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就人工智能产品的适用场景、固有局限及可预见的风险等进行了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大数据杀熟、仿冒名人带货
第(十)条针对算法差别定价,认定标准落在三点:是否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造成实质性限制或损害;是否基于消费者的消费偏好、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浏览记录等信息形成针对其个人的交易条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及商业伦理。同条另规定,经营者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仿冒名人带货”且构成欺诈的,消费者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惩罚性赔偿,法院予以支持。
自动驾驶与辅助驾驶
第(十一)条区分了几种情形: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事故的,可依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请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辅助驾驶车辆因车辆缺陷与驾驶人过错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的,可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同时请求驾驶人和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对自动化等级、智能程度、性能、用途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消费者可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末句涉及取证:为查明事故原因,法院“可以要求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运营者等数据控制方,在必要范围内提供真实、完整的自动驾驶、辅助驾驶事件记录等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数据”。
三、知识产权(第12—16条)
生成内容侵害著作权的举证分配
第(十二)条的考量因素是人工智能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答记者问把这些因素归到一条主线上:“责任承担与控制能力、注意义务相匹配”,并把训练数据的来源问题表述为“相关训练数据系由何方‘投喂’”。
举证分配是这一部分最实际的内容。条文规定,“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责令其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等予以佐证”;权利人主张提供者利用算法技术侵害其著作权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答记者问对两侧的门槛说得更细:权利人应就“侵权内容系由该人工智能生成、与其权利作品构成实质相似等初步事实举证”;开发者一侧则因“人工智能技术具有复杂性和不透明性,有关证据非他人可以获取”,故应就模型的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运行模式等事实举证,必要时提供科学理论依据。
使用者一侧另有一条独立规则: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无合理抗辩理由的,权利人可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留白的是哪两个问题
《意见》没有回答的两个问题,答记者问点名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以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训练大模型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明是,起草论证过程中对这两个问题“意见分歧很大,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深化”,因此“《意见》对这两个问题暂不作规定”。
这两个恰是境内外争议最集中的两点。《意见》第(十二)条处理的是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时各方如何担责,与生成内容本身能否成为作品、用作品做训练是否合法,是三个不同问题。引用《意见》时值得把这条界线划清。
开源软件的责任豁免
第(十三)条给了开源方一条相对明确的出口:以免费开源方式提供人工智能软件研发所需的部分代码模块,并公开说明其功能和安全风险,他人使用该代码模块导致侵权的,法院“可以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豁免不是自动的。条文把它系于四项考量:开源许可协议类型、权利限制的具体内容、安全合规举措和信息披露程度。其中“公开说明其功能和安全风险”这一要件,落在开源方自己的披露动作上。
可专利性与发明人认定
第(十四)条三句话解决三个问题。可专利性: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采用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实现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属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但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没有实质贡献的除外。发明人认定:自然人使用人工智能完成发明创造,该自然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认定该自然人为发明人。公开充分: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表述达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的程度的,认定符合公开充分的授权条件。
数据权益的分层保护
第(十六)条把数据分了几层:合法获取并享有数据权益的受保护;构成汇编作品或符合其他作品构成要件的依著作权法保护;构成商业秘密的依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构成商业秘密但被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的,依法承担责任。此外,利用数据、算法达成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以及采取虚构干扰数据、恶意标注数据、对抗样本攻击等手段损害人工智能运行安全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不正当竞争一侧,答记者问举了具体形态: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图文、视频、虚拟人物形象虚构流量和好评,以及“通过利用AI换脸虚构科普视频进行虚假宣传”,认定为构成仿冒侵权、虚假宣传等。
第(十五)条另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作了原则规定,要求考量人工智能技术研发特点、技术开发方是否尽到合理努力。
四、程序规则与刑事责任(第17—20条)
事实查明与证据审查
第(十七)条列出的工具包括诉讼引导与释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保全,以及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控制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方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涉及技术原理、运行机制等专业问题的,可发挥人民陪审员、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及技术调查官的作用。
第(十八)条按证据类型给出差异化的审查重点:大数据分析报告类证据,重点审查原始数据的来源、清洗规则及分析方法的科学性;区块链存证类证据,重点审查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及技术平台的可靠性。当事人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侵权证据的,考量提示词的设计及其对生成结果的影响、生成内容与主张权利作品的相似程度、重复测试的一致性,以及模型训练、算法设计、生成内容过滤机制等因素。
提交AI生成材料的核实与说明义务
第(十九)条前半段针对虚假诉讼:当事人通过删除或篡改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特定指令输入、选择性结果呈现、对抗性干扰等人为干预或误导方式取得虚假证据,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利用人工智能伪造证据妨碍审理的,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处理。
后半段是对代理人的直接约束:诉讼参与人提交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等材料如系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在提交法庭前应当认真核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案例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在提交法庭时对使用人工智能辅助情况作出说明,并对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依法承担责任”。三项义务并列:提交前核实、提交时说明、对内容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答记者问说明了这一条的由来:“人民法院已发现多起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虚假案例,且当事人、代理人在提交法庭前并未作全面核实”,人民法院案例库已有入库案例;并指出“域外司法同样高度关注”,有的国家专门发布指南强调代理人对提交法庭的材料负有确保准确的责任。同一问题在美国联邦法院已多次引发制裁,可参见本所此前的《用 AI 捏造判例:案件驳回、罚款与职业后果》。
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列举了利用人工智能实施诈骗、侮辱、诽谤、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构成犯罪的情形,另单列一种: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五、工作机制(第21—24条)
第五部分规定了四件事:运用多元解纷机制并与人工智能行业主管部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专家学者建立联动协同机制;对涉及重大利益、疑难复杂新类型、具有规则确立意义、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案件规范适用提级管辖,并运用人民法院案例库加强案例指导;加强与网信、公安、检察、市场监管等部门衔接协作;推进人工智能领域涉外审判交流合作,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及数据跨境纠纷案件。
观察
《意见》的规则密度集中在第二、三部分,这两部分反复出现同一个结构:把责任落在某一方能够举证的事情上。开发者要能拿出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与模型运行模式,开源方要能拿出功能与安全风险的公开说明,生产者销售者要能拿出对适用场景与固有局限的说明和警示,数据控制方要能拿出完整的事件记录。这些材料是否在争议发生前就已形成、能否调取,会直接决定举证结果。
另有两点适用范围值得注意。第(九)条把产品责任限定在有实物载体的产品,纯软件形态的人工智能服务被排除,只能回到过错责任。第(十九)条后半段则相反,它不限于涉人工智能案件,而是对所有案件中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生成诉讼材料的行为设定了核实与说明义务。
《意见》全文见本所全文转载。原始出处: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最高法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最高法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答记者问》(均为2026年9月7日发布)。本文条文引用取自《意见》原文,对上述两篇发布材料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表述作转述与适当引用。
本文仅为对已公开司法文件的梳理,不构成法律意见,亦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具体事项应结合个案另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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