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判决后,既判力原则在TTAB商标异议程序中的适用边界
- LawMay
- 4 day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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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在美国商标注册实务中,申请人在遭受异议失败后重新提交申请的情形并不罕见。当同一异议人再次提起异议时,res judicata(既判力,亦称请求排除/claim preclusion)便成为异议人再次发起异议时的利器,用于阻止相同商标的再次注册。
本文以近期一则TTAB裁定为蓝本,系统梳理TTAB异议程序中既判力的认定框架,并就缺席判决后如何应对既判力风险提出实务建议。
二、既判力的法律框架
TTAB在认定res judicata时遵循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Jet, Inc. v. Sewage Aeration Sys.(223 F.3d 1360, Fed. Cir. 2000)中确立的三要素标准:
当事人同一性(Identity of parties): 前案与本案的当事方须相同或存在权利继受关系。
前案终局实体判决(Earlier final judgment on the merits):这是实践中申请人最常提出异议的要素,缺席判决同样构成终局实体判决。
同一交易事实(Same set of transactional facts):这是分析最为精细的环节,亦是TTAB商标程序的核心判断维度。
就第二要素而言,申请人常以前案系缺席判决、属程序性处理、不构成实体裁决为由提出抗辩。
TTAB援引Urock Network, LLC v. Sulpasso(TTAB 2015)明确指出,无论前案判决系因有争议的驳回还是缺席,就既判力而言,均构成终局实体判决。即便是因未能答辩或未能追诉而作出的缺席判决,同样可产生既判力效果。

三、“同一交易事实”的核心:商标与商品的分层分析
在TTAB异议程序语境下,同一交易事实的判断依据BE Sport双因素测试(BE Sport, Inc. v. Al-Jazeera Satellite Channel, TTAB 2015):
前后两案所涉商标在商业印象上是否相同;
异议人主张的商标与申请人前后两案商标之间的混淆可能性证据是否实质相同。
(一)商标层面
若前后两案均涉及同一标准字体商标,商业印象完全相同,则该要素通常无争议,既判力适用于此层面自无疑问。
若前后两案所涉商标并非完全相同,而是存在轻微差异,则TTAB需判断两者在“商业印象”(commercial impression)层面是否实质等同。具体而言,TTAB通常考量以下几个维度:
外观与发音的相似程度:若差异仅体现在细微的拼写变化、字母增减,或发音几乎相同,通常不足以产生不同的商业印象。
含义与联想的一致性: 若两个商标在语义或联想层面指向相同的概念,即便视觉形式略有出入,商业印象仍可被认定为相同。
显著性元素是否保持一致: 商业印象的核心通常由商标中最具识别力的部分决定。若前后两案的商标均以同一显著元素为核心,附加的细微修饰不足以改变整体印象。
法律等同标准(legal equivalents):联邦巡回法院在In re E.I. du Pont de Nemours & Co., 476 F.2d 1357 (CCPA 1973)中已确认,商业印象的判断是一个整体性的事实问题,关键在于“相关消费者是否会将两个商标视为同一来源的标志”,而非对各细节要素逐一比对。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res judicata语境下,这一判断标准与混淆可能性分析中的商标近似性判断并不完全相同。既判力框架下的“商业印象相同”要求更为严格——其目标在于识别申请人是否实质上是在重新申请同一商标,而非仅仅是申请一个近似商标。
因此,若前后两案商标之间的差异足以两案商标构成各自独立的识别标志、不构成对同一商标的重新提交,则既判力不能成立。
(二)商品层面的三级划分
第一级:字面相同商品。 新旧两案商品清单中字面完全相同的商品,既判力当然适用。
第二级:被涵盖商品。新申请中更为具体、狭义的商品描述,若属于前案更宽泛商品描述所涵盖的范围,则同样受既判力约束。TTAB援引J.I. Case Co. v. F.L. Indus., Inc.(TTAB 1986)明确指出,申请人不得通过在新申请中缩小商品描述来规避既判力的效果。既判力的拘束力不仅及于前案中完全相同的商品描述,亦及于所有可以被认为属于该描述范围之内的商品。
第三级:超出前案范围的新商品。对于新申请中确属前案商品清单未曾涵盖的全新商品类别,既判力不适用,案件就此部分商品继续推进至混淆可能性的实体审查。
这种商品限定性的裁决方式,体现了TTAB在既判力适用上的审慎立场——既尊重既判力防止反复诉讼的制度功能,又不将其无限延伸至申请人在新申请中合理拓展的商业范围。
四、Res Judicata常用抗辩:已注册商标的先注册抗辩
Morehouse抗辩(Morehouse Mfg. Corp. v. J Strickland & Co., 407 F.2d 881, CCPA 1969)是申请人在既判力分析之外常见的抗辩策略。
其原理是:若申请人已持有与本次申请商标实质相同、商品亦实质相同的注册商标,则异议人无法因本次申请而受到额外损害,故无权提起异议。
该抗辩的关键前提是:已注册商标与申请注册的商标须实质相同。若已注册商标含有额外的显著文字或图形元素(例如含有企业名称前缀的组合商标),导致整体商业印象与单纯的申请商标存在可识别差异,则Morehouse抗辩通常无从成立。
五、Res Judicata常用抗辩:Sharp K.K.判例适用的有限性
申请人常援引联邦巡回上诉法院Sharp K.K. v. ThinkSharp, Inc.(448 F.3d 1368, Fed. Cir. 2006)主张“缺席存在正当理由,既判力不应适用”。
然而,该案的逻辑是:在多个并行异议程序中,申请人是否有义务同时应诉所有异议以保留各自的应诉权。该案中申请人同时提交了文字商标与文字加图形商标两个申请,异议人分别提起两个异议,申请人选择仅应诉其中一个异议程序,法院认定申请人无义务为保留一个异议的应诉权而同时应诉另一个。
但在申请人重新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场景下,情形截然不同。此时并不存在并行的多个程序,而是一个已经终结的前案和一个全新提起的后案。申请人在前案中的缺席并非出于策略性的资源分配,而是在唯一的一次应诉机会面前选择了沉默。
既判力制度的核心逻辑正在于此:当事人在有机会被听取的情况下未予主张,不得将同一权利诉求留待另行创设的后续程序再行争议。前案缺席判决作出后,申请人以近乎相同的商标重新提交申请,实质上是试图绕开已终结程序的既判效力、再次启动一轮新的异议程序——这恰恰是既判力所要防止的情形,与Sharp案的制度逻辑南辕北辙。
因此,申请人援引Sharp时,须首先证明其处于“面对多个并行程序、需要合理分配应诉资源”的情境,而非仅仅主张其缺席有情可原。若不能满足这一前提,Sharp例外便无从激活。
六、实务建议
(一)对于申请人
在遭受缺席判决后,若希望重新申请同一商标,务必仔细比对新申请的商品清单与前案商品清单,评估既判力风险。
对于前案已涵盖或可合理认定被涵盖的商品,既判力风险极高。仅就前案范围之外的新商品类别和小类提出申请,是规避既判力的最稳健路径。
缺席判决一旦作出,无论理由是否出于主观故意,均具有完整的既判力效果。最根本的应对策略是在前案中积极应诉。
(二)对于异议人
当申请人重新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时,应当系统比较新旧两案的商品清单,识别可主张既判力的商品范围。
在适当时机以诉状提出适用res judicata原则及诉状判决动议(motion for judgment on the pleadings)的方式提前终结争议,可有效避免冗长的证据开示程序,节省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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